一、 司法鑒定的訴訟價值
司法鑒定,是證據(jù)種類的其中之一,具有關鍵意義的訴訟價值。在侵犯人身、侵犯財產(chǎn)和經(jīng)濟案件中,鑒定的不同區(qū)分了案件的刑事與民事性質(zhì),以及刑事案件中的此罪與彼罪。
2005年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將司法鑒定界定為:訴訟活動中鑒定人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訴訟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別和判斷并提供鑒定意見的活動。 此種定義準確的對司法鑒定在訴訟中的角色和價值進行了概括,認為司法鑒定是一種鑒定意見,而不是案件事實,或是一種終結性的定論。鑒于此,鑒定結論一詞有失恰當,稱為鑒定意見更符合其本身定位。
案例1:甲無故持壁紙刀對乙的面部、腿部等多處劃傷,面部多處瘢痕呈井字狀,多條瘢痕累計總長度15厘米。
在案例1中,檢察機關依據(jù)公安機關法醫(yī)所作的重傷鑒定,以故意傷害罪對甲提起公訴,在法院審理階段,甲提出重新鑒定申請,重新鑒定為輕傷,后檢察機關又委托內(nèi)部司法鑒定中心再次鑒定,鑒定為重傷,比較兩份鑒定,分歧點在于乙的損傷是否達到了容貌毀損的程度,從而依據(jù)《人體重傷鑒定標準》認定乙的損失為重傷。可見,對于損傷者無法形成一個唯一的權威性的鑒定結論,存在的只是一種意見性鑒定,有待通過質(zhì)證使法官形成內(nèi)心確信。
既然司法鑒定只是一種意見,司法人員在辦案中就必須對其進行嚴格、實質(zhì)性的審查,而不能將鑒定作為定案的直接證據(jù)。如在盜竊案中,被盜財物的數(shù)額是定案的關鍵,但財物的鑒定價格要有合法、合理的依據(jù),即要對有關證明被盜財物價值的證據(jù)材料進行審查、甄別,購買發(fā)票是否真實、有效,使用年限能否與成新率相對應,市場價值是否合理等等;在故意傷害案中,被害人在醫(yī)院的就診病歷和X光片等影像資料是審查法醫(yī)鑒定的有力輔助證據(jù);在貪污賄賂案件中,需要審查司法會計鑒定有無相應的會計憑證、銀行進賬單等書證予以佐證。
鑒定并不是真理,完全有可能因為鑒定人的認識和判斷的差異導致鑒定的誤差,嚴重者,可能由于鑒定人的故意為之。但無論怎樣,在刑事訴訟中,司法人員要全案審查,綜合判斷,而不能枉信“鑒定結論”。
二、 反思司法鑒定中的問題
盡管我國出臺了有關司法鑒定的管理規(guī)定,以加強對鑒定人和鑒定機構的管理,適應司法機關和公民、組織進行訴訟的需要,保障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但在刑事司法實踐中,在司法鑒定這一活動中仍存有不少問題,影響了司法鑒定的訴訟價值。
1、鑒定主體缺乏獨立性、中立性和公正性。2005年《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規(guī)定,偵查機關根據(jù)偵查工作的需要設立的鑒定機構,不得面向社會接受委托從事司法鑒定業(yè)務。實踐中,公安機關內(nèi)部設有物證鑒定室或法醫(yī)鑒定室,負責現(xiàn)場勘查和司法鑒定等工作,基本上公安機關移送的證據(jù)材料中的司法鑒定均是由內(nèi)部鑒定部門作出;檢察機關內(nèi)部同樣設有司法鑒定機構,除了應自偵案件所需開展鑒定活動外,還會應公訴部門需求進行重新鑒定,案例1的判決就是依據(jù)檢察機關內(nèi)部的司法鑒定機構所作鑒定作出的。
這種司法現(xiàn)實,有利于偵查機關和檢察機關快速辦理案件,節(jié)約司法成本,但卻呈現(xiàn)出“自偵自鑒”、“自訴自鑒”的矛盾。換言之,偵查、檢察機關,既是案件的追訴者,又是準司法者,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私權利根本無力抗衡這種強大的公權力。我們不能排除現(xiàn)實中,公安人員將人抓獲后,為了避免錯抓,將涉案物品的價格虛高的鑒定,或者存在故意低估價格,放縱犯罪的行為。這種情況大大損害了司法的權威和公正。
2、鑒定書制作粗略,缺乏充分論證。在現(xiàn)行鑒定人出庭作證較少的情況下,司法人員依賴于對鑒定書的審查和采信,如果鑒定書制作過于簡單和形式化,嚴重影響鑒定書的證明價值。實踐中,從鑒定程序的啟動到鑒定活動的完成,在多個環(huán)節(jié)存在普遍性的問題。在鑒定委托程序中,公安機關對于前期偵查所取得有關鑒定標的的輔助性鑒定材料提供不全或不準,如錯寫基準日期、無被盜單位出具的被盜物品購銷證明、被盜物品購買時間和成新率與被害人陳述不符等等;在鑒定活動進行中,鑒定人一般會采取市場法或成本法計算涉案物品的價值,但在鑒定書中卻找不到怎么進行市場調(diào)查的材料或成本計算的過程,從而影響了司法人員的審查判斷;在鑒定書制作中,有時缺少輔助性材料,如在侵犯人身權利案件中,鑒定書所依據(jù)的醫(yī)院病歷無從查證。以上種種,反映了司法實踐中司法鑒定工作過于隨意性,值得詳細規(guī)范。
3、權利告知疏漏,影響鑒定書的法律效力。告知案件當事人鑒定結果是確定鑒定書法律效力的前提,一般案件中,都會有權力告知的文書或筆錄,但在個別案件中,存在權利告知疏漏,如在一起五人參與的盜竊案件中,先有兩人被抓獲,在偵查階段告知其對鑒定書有異議權,兩人被判刑后,另三人相繼到案,但公安人員忽略了對三人進行鑒定書的異議權告知,使得在審潘后三人時,鑒定書的法律效力大打折扣。
4、鑒定人出庭作證不規(guī)范,經(jīng)驗不足。鑒定人出庭作證是司法鑒定文書的延伸,是為了進一步闡明鑒定意見的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有助于法官形成合理的內(nèi)心確信。雖然我國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了鑒定人出庭作證制度,但是由于種種原因,此項制度形同虛設,隨著理性法庭對抗制度的形成和司法改革的推動,鑒定人出庭作證已經(jīng)小荷初露尖尖角,然而無論是鑒定人還是公訴人、法官、辯護人都沒有嫻熟的掌握鑒定人出庭作證的發(fā)言技巧、交叉詢問技巧,所形成的法庭局面是鑒定人自述資格、宣讀鑒定論證和結論、簡單回答詢問,對于不同鑒定的焦點問題卻是各為其主,沒有精彩的法庭論證,如在案例1中,在開庭審理階段,意見為重傷的鑒定人和輕傷的鑒定人都沒有充分、翔實的論證何為“容貌毀損” 。
三、 完善司法鑒定的若干建議
關于司法鑒定,在經(jīng)歷了多年的刑事司法實踐后,我們發(fā)現(xiàn)了諸多問題,為了使其充分發(fā)揮訴訟價值,從證據(jù)的品格和保護人權的角度出發(fā),提出幾點完善司法鑒定的建議。
1、 進一步改革司法鑒定管理體制。
從現(xiàn)行文件和實踐看,現(xiàn)存的司法鑒定管理體制基本是一種“雙軌制”的狀態(tài),國家偵查機關和檢察機關內(nèi)部的鑒定機構與社會鑒定機構并存,這雖然考慮了偵查機關和部門偵查職能的保障,但難以應對未來司法發(fā)展的挑戰(zhàn)。
2005年《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規(guī)定,偵查機關根據(jù)“偵查工作的需要”設立鑒定機構,那么,檢察機關的公訴部門在辦理普通刑事案件中能否以本系統(tǒng)內(nèi)的司法鑒定為據(jù)支持公訴,有待商榷。進一步講,這種“自偵自鑒”、“自訴自鑒”的局面嚴重損害了司法鑒定的客觀性、中立性和公正性,不利于保護案件當事人的權利。
為此,應盡快改變“雙軌制”,實行司法鑒定社會化,規(guī)定偵查機關或部門內(nèi)部的司法鑒定不得作為定案的立論依據(jù),但可以作為駁論依據(jù)。換言之,在公訴案件中,所有的司法鑒定都應由社會鑒定機構作出,偵查機關或部門內(nèi)部的司法鑒定機構仍保留,但只起一種臨時性鑒定和輔助審查的作用,如檢察機關公訴部門的辦案人員對司法鑒定有異議時,可由內(nèi)部鑒定人輔助鑒定,并在法庭上輔助公訴人向法官闡明公訴意見。
案例2:甲伙同他人為索要債務,將乙強行帶至一個旅館內(nèi)長達21個小時,并將乙的耳部毆打致傷。
在案例2中,公安機關鑒定部門將乙的損傷程度鑒定為重傷,在檢察機關以故意傷害罪提起公訴后,經(jīng)重新鑒定,乙的損傷程度為輕傷,檢察機關變更起訴罪名為非法拘禁罪,最終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判決。由于耳部傷的審查較為專業(yè),如果在審查起訴階段,利用內(nèi)部鑒定審查機制,交由專業(yè)鑒定人輔助審查,可能會較早的發(fā)現(xiàn)問題,避免訴累。
2、 規(guī)范司法鑒定文書。
司法鑒定文書的規(guī)范化,能有效確保文書的證據(jù)能力和證明效力。針對上述提到的有關司法鑒定文書中的問題,建議由相關部門出臺規(guī)范性文件,以鑒定文書的不同種類劃分不同文書的制作要求。如,要求鑒定論證過程要具有易審查性,在法醫(yī)鑒定文書中,要求附有關醫(yī)院就診材料和X光片等影像資料;在涉案財產(chǎn)價格鑒定文書中,附涉案物品的購銷證明、實物照片等。
在司法鑒定人方面,現(xiàn)行體制是層級審核確定最終鑒定意見,這種體制不利于實現(xiàn)鑒定人責任制。建議改革為一人審查制,最終形成真正的鑒定人負責制,提高鑒定文書的質(zhì)量。
3、 大力推廣鑒定人出庭作證,逐步形成規(guī)范。
鑒定人的訴訟角色,取決于司法鑒定的訴訟定位和價值。在大陸法系,鑒定人是一種不同于證人的法官的輔助人,而不是幫助訴訟雙方贏取訴訟的人;在英美法系,鑒定人被稱為“專家證人”,是證人的一種,是訴訟雙方的輔助人,贏取訴訟的一種工具,而不是法官的輔助人。 我國的鑒定人應當是一種什么角色?由于我國的刑事訴訟理念主要是查明事實真相,可以將其定位于由訴訟雙方委托的輔助法官定案的專家證人。
鑒定人作證,不僅可以輔助法官認知案件,而且可以解決纏訴上訪問題。但是由于我國的司法機關面臨案件量大和司法資源有限的現(xiàn)實,鑒定人出庭作證的必要性不可小覷,可以明確規(guī)定鑒定人出庭作證的法定情形,對于訴訟雙方及法官對司法鑒定均無異議的案件,鑒定人出庭作證已是多余。
鑒定人出庭作證,時下如同證人出庭作證一樣,由于實踐較少,以致公訴方和辨別方尤其在交叉詢問中還不能有的放矢,大大影響鑒定人出庭作證的效果,有待實踐的錘煉和文件的規(guī)范指導。諸如鑒定人出庭作證的補償和保護機制等等,都是無法回避的問題。
余論:本文從刑事司法實踐的視角觀察司法鑒定所折射出的問題,隨著司法改革的推進和司法鑒定自身的發(fā)展,司法鑒定在體制、管理和適用上如何完善,需要我們不斷的總結問題,提出建議。
(作者單位:北京市密云縣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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